申请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9260号“奥普利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74827号“奥利发 Aoli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有多件“奥普利发”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后视镜;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奥普利发”与引证商标“奥利发 Aolifa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