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灌云晶阳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90794号“飚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197349号“飙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在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