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30055号“清香玫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清香玫瑰 25630055

阅读:143465 2018-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莒县旺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30055号“清香玫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488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470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217号“玫瑰ROSE…

  申请人:莒县旺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30055号“清香玫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488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470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217号“玫瑰R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86059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84055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61632号“玫瑰 好利来 HOLI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58087号“清式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520252号“清迈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情况;使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八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以“玫瑰”为主要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630055号“清香玫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清香玫瑰 256300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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