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华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8234号“华香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14281号“华香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香琪”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华香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