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155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715521

阅读:103165 2018-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5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645831号图形商标、第15266412号图形商标、第8348013号图形商标、第339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上海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5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645831号图形商标、第15266412号图形商标、第8348013号图形商标、第339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保险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日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在金融贷款、信托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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