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32203号“生态道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生态道源 24932203

阅读:189959 2018-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2203号“生态道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不会对“生态”形成独家专用,也不会造成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97828号“道源”商标、第3949151号“生态源”商标(以…

  申请人: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2203号“生态道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不会对“生态”形成独家专用,也不会造成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97828号“道源”商标、第3949151号“生态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生态”二字,将其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生态道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道源”、“生态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932203号“生态道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生态道源 249322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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