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升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07722号“鮮果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459776号“闽鲜果园及图”商标、第20743330号“鲜果园”商标、第24225390号“鲜果铺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三处于待审状态,没有注册成功。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鮮果壹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闽鲜果园”、引证商标二文字“鲜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榨水果、水处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