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永中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90524号“51合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990866号“51推广”商标、第11788960号“51 JOB”商标、第5350695号“51.COM及图”商标、第10101200号“51”商标、第9470172号“51.COM及图”商标、第1969597号“51 JOB.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共存,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推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查询、引证商标二至六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文字“51”,且“51”均为其主要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