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超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4580号“禾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79460号“禾林广告 HELIN ADVERTISING HL”商标、第22054875号“禾林 HELIN及图”商标、第4681134号“禾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禾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禾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