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84462号“英维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英维克 24284462

阅读:111819 2018-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284462号“英维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577468号“英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284462号“英维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577468号“英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官网部分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部分经销商授权证明、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参与相关行业标准的修订资料、关于中国机房空调市场销售份额分析、其他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英维克”与引证商标文字“英维克”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84462号“英维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英维克 242844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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