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奇思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成君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41843号“SMOKY 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254434号“SMOKY 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3224号“Mr.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99144号“糖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6062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46577号“迪爱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待审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共存的情况,根据相同的审理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能获得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委于2018年8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SMOKY ICE”可译为“冒烟的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或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性状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其原料、性状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