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AN-ZI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1830号“BAN-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在“抛光制剂、纺织品上光皂、研磨纸、砂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336761号“伴姿BANZI”商标、第21448357号“班渍BAN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二)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并未发现引证商标一、二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抛光制剂、纺织品上光皂、研磨纸、砂布”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对“抛光制剂、纺织品上光皂、研磨纸、砂布”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具有防锈特性的除锈制剂、除锈制剂、去油漆合成物”商品,为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锈制剂、去油漆合成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N-ZI”字母组合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