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格登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3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有在先类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87152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87536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92611号“井星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07194号“美家·尚品Mansion 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厂房及厂内等照片、荣誉证书照片、展会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浮动容器、工作台、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树脂工艺品、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装玩具用盒、工作台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托盘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