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博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进
申请人因第9927453号“谷生元 GUSHE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3931号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申请人张利军自2014年便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画册;2、标识采购合同、送货单及标识样本;3、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据;4、订货合同及发票;5、复审商标转让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张利军于2011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在第30类谷类制品、地瓜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2018年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广州博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与广州市奇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等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为五谷粉,时间亦在本案指定期间,上述订货合同均有相应发票与之佐证,能够证明上述订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中五谷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焙烤粉、谷类碾成的粗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关联,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焙烤粉、谷类碾成的粗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4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粉、谷制食品糊、藕粉、茯苓粉、地瓜粉商品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5复审商标转让相关资料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豆粉、谷制食品糊、藕粉、茯苓粉、地瓜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焙烤粉、谷类碾成的粗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