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陵水椰子岛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第一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2254号“椰子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224号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没有间断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0月14日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相关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