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70176号“艾迪玛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迪玛仕 21670176

阅读:114388 2018-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丹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0176号“艾迪玛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20400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20660号“艾迪玛”商标(以…

  申请人:广州市丹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0176号“艾迪玛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20400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20660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34757号“艾玛仕AM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20802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21028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6041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21080号“艾迪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10184号“艾迪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21036号“艾迪玛”(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578957号“艾迪玛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31633号“艾迪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类、第7类、第8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申请人公司产品销售订单及装柜清单、申请商标的香港及海外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在商标网的查询页面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松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胶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排字机(印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印刷机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烫发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六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书挡、直角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文件夹、量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印刷机垫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八至十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十一相比较,其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已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类、第7类、第8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670176号“艾迪玛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迪玛仕 216701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5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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