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摩斯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97941号“HARU29 BEAUTY MEDICAL COSMET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42009号“HAIRU生え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52611号“HAR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HARU29 ”、“BEAUTY MEDICAL COSMETOLOGY”组合构成,其中“BEAUTY MEDICAL COSMETOLOGY”可译为“医学、美容学”,该文字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HARU29”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HAIRU”及引证商标二“HARU”文字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抛光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上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