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01739号“校园尚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校园尚品 22301739

阅读:86178 2018-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志生;汤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1739号“校园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校内优品”的基础上重新注册的。“校园尚品”商标与“校内优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38106号“校园”商标(以下…

  申请人:汤志生;汤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1739号“校园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校内优品”的基础上重新注册的。“校园尚品”商标与“校内优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38106号“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5522616号“校园行动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67376号“校园合伙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36146号“校园 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46227号“校园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57823号“木交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以上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有很多包含“校园”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3398497号“校园云”商标与第16551104号“校园饭萌”商标,故可以证明“校园XX”与“校园”商标是可以共存的,故申请商标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校园尚品”是臆造词组,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深山尚品”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含有“校园”获得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四、五均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现处于异议中。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均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校园尚品”与引证商标一“校园”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校园合伙人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校园”、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校园合伙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字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校园尚品”,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01739号“校园尚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校园尚品 223017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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