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02808号“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14565067号“元”商标和第11328714号“比亚迪元”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53686号“元 擎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元”字与引证商标“元 擎元”文字均含“元”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