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55960号“Coppertone Tanning Defend & G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491988号“Copper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局引证的第2543143号“COpper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18316号“TAN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8日被商标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成套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Copperton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Coppertone”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Tanning”文字与引证商标二“TANNENG”文字仅中间一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