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31816号“百岁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岁山 24731816

阅读:49787 2018-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31816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90365号“百岁山BAISU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31816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90365号“百岁山BAISU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所得,引证商标所有人多次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百岁山”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百岁山”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所得,引证商标所有人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731816号“百岁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岁山 247318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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