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宝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37852号“拿起就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拿起就走”是日常用语,具有方便、快捷之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拿起就走”系叙述性短语,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