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上工宝石缝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31646号“SG GEM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1983号“GEMSY”商标、第15176511号“GEM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第18631373号“SGGEMSY”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转让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已于2017年1月18日向我委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商品上共存。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GEMSY”与引证商标二文字“ GEMSY”文字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缝纫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前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存在当然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