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88366号“盛亨 sheng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多年使用“盛亨工艺”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713001号“盛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淘宝网网店情况、产品详情、发货单、财务报表、 户籍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盛亨”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盛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