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97363号“吉邦车Jeepo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邦车Jeepont 10797363

阅读:109164 2018-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路意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9日对第10797363号“吉邦车Jeepo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路意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9日对第10797363号“吉邦车Jeepo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JEEP”和“吉普”系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3、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7、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9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商标局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围巾、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背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Jeepon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JEEP”且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JEEP”的其他含义,故两标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84462号“JEEP”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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