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5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822735号“首道SOULTAO及图”商标、第20281526号图形商标、第18164611号图形(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使用与申请人紧密相连,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的情形,从侧面证明申请商标符合注册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余利宝的相关搜索报道、余利宝与logo组合使用的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