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76779号“CC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CELL 25476779

阅读:28121 2018-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76779号“C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004249号“CECELL”商标、第13657965号“ce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近似…

  申请人: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76779号“C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004249号“CECELL”商标、第13657965号“ce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第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多个含有“CELL”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不应被认定为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荣誉证书、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签订的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图片、展览会及博览会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CELL”与引证商标一“CECELL”、引证商标二“cell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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