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59807号“金科空间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837018号“金科”商标、第6771605号“金科”商标、第19419223号“路客魔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知名度介绍、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荣誉证明、“金科空间站”基本情况介绍、新闻媒体对“金科空间站”的相关报道情况。
经审理查明: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我委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金科空间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金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