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国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41871号“美之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系列标识,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6600号“美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310号“美旺MEI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14351号“美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7881号“美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系列注册;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美之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美旺”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糖;糖果”、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膨化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30类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