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8861号“XF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手推车”商品,由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088360号“X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8382917号“星福礼XFL及图”商标、第5644024号“雪福莱XF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手推车”商品,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予以确认。
2、截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 “XFL”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中,其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字母“XFL”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