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8864号“XF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124023号“幸福树XFS及图”商标、第20719243号“鑫富森XFS 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 “XFS”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字母“XFS”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