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森卡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57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24767号“LOVE E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1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15822号“准控科技 ACCURATE CON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835539号“Locost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68490号“NICE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38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起商标和指定商品,以及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显著性增强,具有区分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电话商品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航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