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强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67010号“睛锐眼镜JING RUI YAN 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60800号“锐睛”商标、第10145618号“速美樂SM及图”商标、第226905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视觉重点、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鉴于存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一“锐睛”亦可被认读为“睛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睛锐”,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