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兵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6495935号“淘汰宝taotaibao.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淘宝”、“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0353000号“淘榜单”商标、第3575305号“TAOBAO.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利。且已有在先多个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三、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淘宝”品牌,进行混淆服务来源。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故意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与“淘宝”、“淘”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故意攀附申请人的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6、“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7、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8、淘宝网部分专项审计报告、市场占有调研报告;
9、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1、各种活动资料、部分荣誉、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合同及发票;
12、类似案例裁定书;
13、被申请人注册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2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6月12日决定准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6月6日决定驳回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并予以公告,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2月27日经我委认定为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广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