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159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415977

阅读:110428 2018-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5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第11567796号“鑫岳及图”商标、第12456467号图形商标、第77334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5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第11567796号“鑫岳及图”商标、第12456467号图形商标、第77334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中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搅动机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搅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油钻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搅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4159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4159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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