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敏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41734号“酵力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014255号“酵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酵力宝”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酵力”,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