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林克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4883号“Lin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315963号“Linher及图”商标、第3616509号“LINKER”商标、第10172222号“金喜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识读英文“Linker”与引证商标一识读英文“Linher”、引证商标二“LINKER”字母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