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九号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9385号“九号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第23172787号“九號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字体运用、外观、地域性区别明显,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九号院”与引证商标“九號院”文字组成相同(“號”为“号”的繁体),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教育信息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