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海斯—布希英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芜寄母山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7028678号“寄母山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啤酒生产商,其“STELLA ARTOIS(时代)”、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8438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133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7661号“STELLA ARTOI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64085号“STELLA ARTO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7413号“STELLA ARTOI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19759号“STELLA ARTOI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39687号“STELLA ARTOI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34501号“NOBILIS SETLLA ARTOI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637518号“時代啤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图形/“STELLA ARTOIS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显著性。四、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将“寄母山”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不良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百威英博”百度百科词条及百威英博中国网站网页;3、申请人“STELLA ARTOIS(时代)”啤酒所获荣誉及相关广告短片获奖情况;4、申请人“STELLA ARTOIS(时代)”啤酒广告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赞助活动及参展照片等宣传资料;5、“STELLA ARTOIS(时代)”啤酒网络销售页面、实体销售照片、销量报告、海关进口单据、发票、促销及推广协议等销售资料;6、在先案例;7、关于“寄母山”的文章介绍及新闻报道;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寄母山”系列商标档案;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寄母山”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尽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图形/“STELLA ARTOIS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STELLA ARTOIS及图”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啤酒、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