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蒙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51901号“sunny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759号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既未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的副本,亦未在决定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室内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3份。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多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形式):4、复审商标流程页面信息。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非原件,且未经公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待证事实无关,或缺乏商品实物、包装或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其第9类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sunnytech”商标许可给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止,由此可以认定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显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宁波鑫洁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前者为卖方,后者为买方,涉及的产品有“太阳能电池板(sunnytech)”;同时,该组证据中所附的3张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购货与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信息与前述3份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2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委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