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象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992316号“ZOJIR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企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产源关系。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24475号“ZOJIRUSHI INTELLIGENT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三、引证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号/商标“ZOJIRUSHI”,其注册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第17107934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准予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经过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ZOJIRUSHI”,“ZOJIRUSHI”为其显著认读部分。“ZOJIRUSHI”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ZOJIRUSHI INTELLIGENTSTA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