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IDEX A/S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43326号“WI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90253号“VI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上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明确限定用于助听器产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零售服务,即有关助听器和其他声学和声音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和附件的销售;有关助听器和其他声学和声音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和附件的在线零售店服务上注册申请,对此我委予以认可,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第35类服务上,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WIDEX”与引证商标“VIDEX”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导、转换、传输、聚集、调节或控制设备及仪器;用于安装、调试以及判定助听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锁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