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1388号“老白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0552399号“老白斤”商标、第24606799号“姥白金”商标、第20533211号“白金”商标、第23535507号“白金面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脑白金”商标的衍生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广告宣传海报、视频;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在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据此,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老白金”与引证商标二“姥白金”、引证商标三“白金”、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白金面粉”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虾味条、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谷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