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象云控(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4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3977713号“大象飞 Ele-fly及图”商标、第16281856号“大向 DA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及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开发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视觉印象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