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弘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71012号“弘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975367号“烨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与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弘燁堂”与引证商标中文“烨弘”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