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品立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0641号“SOLOAUTOMO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主创造而成,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234545号“solo”商标、第18349073号“solo”商标、第25232934号“solo”商标、第10358403号“普杰惠及图”商标、第22843464号图形商标、第10145106号“SOMET及图”商标、第14776188号“爱斯利尔 S&S CLEAR及图”商标、第1391679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57591号“sena及图”商标、第8727790号图形商标、第3605255号图形商标、第773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近似度很高却均已共存,其它含有“SOLO”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SOLO”字符的商标的注册资料、百度关于“SOLO”的释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分别被商标局和我委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震器(机器部件)、千斤顶(机器)、真空吸尘器、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汽油机、扫路机(自动推进)、弹簧(机器零件)、升降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SOLOAUTOMOTO”及图形构成,其中外文“SOLOAUTOMOT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外文“solo”,在呼叫、含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引证商标三、五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状态确定。
另,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及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