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18271号“AVEG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VEGANT 16518271

阅读:139761 2018-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夫根特公司( .)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对第16518271号“AVEG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埃夫根特公司( .)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对第16518271号“AVEG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就已将“AVEGANT”作为商号,并在头戴式显示器、视听耳机(又被称为“可穿戴显示屏”)商品上使用“AVEGANT”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人的另一商标“GLYPH”的案件中认定在2014年3月28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和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大规模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于同一天受让了明显系抢注他人商标的其他两个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理应知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不应该接受相关委托,据此,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珀网、网易、腾讯、太平洋电脑网等网站有关申请人的报道;

  2、《关于第14266462号“GLYPH”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宣传的商标标识为“GLYPH”,而并非本案的争议商标“AVEGANT”。被申请人持有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代理人的相关质疑与被申请人无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善意受让所得。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商标及商号已在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啸标商贸AVEGANT”搜索截图;

  2、媒体发布合同;

  3、相关展会视频参展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同一款产品上同时使用了“AVEGANT”和“GLYPH”商标,申请人对“GLYPH”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与本案具有关联。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另一公司亦存在大量抄袭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另一家个体工商户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媒体报道系故意拼凑的证据等。

  我委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津跨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

  2、天津跨保商贸有限公司在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25类、第42等类别商品或服务注册申请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jota”、“yogourmet”、“magnaloy”、“milupa”、“蚁视”、“祖马龙”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证据1显示“腾讯数码”、“太平洋电脑网”、“南方网”、“网易数码”等网站对“AVEGANT”公司的头戴显示器商品进行过报道,体现了“AVEGANT”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报道称这款产品被命名为为“Glyph”,“该产品通过两个独立的像素投影仪直接将图形投射到用户的视网膜上,并且包含降噪功能的高品质耳机”。因此,按照功能用途,这款产品应属于头戴式显示器、头戴式耳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虚拟现实游戏头戴耳机、头戴式显示器、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音频视频接受器、头戴式耳机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头戴式显示器、头戴式耳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内部通讯装置、3D眼镜、立体视镜、传感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及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经营领域亦涉及“虚拟现实头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对其商号“AVEGANT”的使用宣传时间。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对申请人的商号在先知晓,在此情况下,却仍受让、使用与申请人商号高度相同的“AVEGANT”商标,亦难谓善意。“AVEGANT”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并非常见英文词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的“AVEGANT”商号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头戴式显示器商品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主观难谓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VEGANT”作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由本案查明的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有大量商标,涉及到众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相近。其次,本案申请人的“AVEGANT”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此种情况难谓巧合,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号的嫌疑。综合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不仅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被申请人所称的“善意”受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被申请人不能以受让所得作为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因此,本案宜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原代理人接受商标注册委托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518271号“AVEG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VEGANT 165182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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