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万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十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51088号“VEV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428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金十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卢万尼斯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卢万尼斯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751088号第14类“VEVE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且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阶段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开立的门店照片;3、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单;4、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购单、发货单、银行汇款凭证及设计单;5、网络检索及招聘信息截图。
我委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证据1仅有手表、项链、胸针、戒指图片与本案相关,其余商品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证据1未显示时间。证据2门店图片显示的商品为服装、包、鞋,与复审商标无关,且为自制证据。证据3为自制证据,没有发票佐证销售单已实际履行。证据4中无复审商标标识及商品信息,且订购单等为市场交易前的准备行为,不能证明贴附了争议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流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银制工艺品、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宝石、翡翠、玉雕、手表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为鞋、墨镜等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门店照片仅能在照片中看到服装、鞋、包商品摆放于门店货架,而未在门店中发现手表、银饰品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被申请人商品销售单为自制证据,没有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证据4订购单、发货单等缺少发票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且订购单、设计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订购的商品已在市场上流通。订购单、订购合同等大部分证据上显示的商品为手缝扣、鞋花等,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宋冬平与朱海丹等人有过交易往来,但交易所涉商品为鞋、五金、手缝扣、模具等,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不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手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