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亿威航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1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2611562号“亨通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得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同时,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奖资料、LOGO设计证明、官网、宣传册与标牌截图、贸易合同、新三板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