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志建有机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77156号“喜康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3810340号“洁喜康 JIEX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消费市场及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而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喜康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洁喜康”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不同,二者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的商标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的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